2021年《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全文一覽(3)
第三章 特別業務規則
第一節 互聯網保險公司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所稱互聯網保險公司是指銀保監會為促進保險業務與互聯網、大數據等新技術融合創新,專門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不設分支機構,在全國范圍內專門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
第四十五條互聯網保險公司應提高線上全流程服務能力,提升線上服務體驗和效率;應在自營網絡平臺設立統一集中的互聯網保險銷售和客戶服務業務辦理入口,提供銷售、批改、保全、退保、報案、理賠和投訴等線上服務,與線下服務有機融合,向消費者提供及時有效的服務。
第四十六條互聯網保險公司應積極開發符合互聯網經濟特點、服務多元化保障需求的保險產品。產品開發應具備定價基礎,符合精算原理,滿足場景所需,讓保險與場景、技術合理融合,充分考慮投保的便利性、風控的有效性、理賠的及時性。互聯網保險公司應加強對產品開發、銷售渠道和運營成本的管控,做到產品定價合理、公平和充足,保障穩健可持續經營。
第四十七條互聯網保險公司不得線下銷售保險產品,不得通過其他保險機構線下銷售保險產品。
第四十八條互聯網保險公司應不斷提高互聯網保險業務風險防控水平,健全風險監測預警和早期干預機制,運用數據挖掘、機器學習等技術提高風險識別和處置能力。
互聯網保險公司應建立完善與互聯網保險業務發展相適應的信息技術基礎設施和安全保障體系,提升信息化能力,保障信息系統和相關基礎設施安全穩定運行,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信息技術風險。
第四十九條互聯網保險公司應指定高級管理人員分管投訴處理工作,設立專門的投訴管理部門和崗位,對投訴情況進行分析研究,協同公司產品開發、業務管理、運營管理等部門進行改進,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互聯網保險公司應根據業務特點建立售后服務快速反應工作機制,對于投訴率異常增長的業務,應集中力量應對,及時妥善處理。
第二節 保險公司
第五十條本節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互聯網保險公司之外的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應優化業務模式和服務體系,推動互聯網、大數據等新技術向保險業務領域滲透,提升運營效率,改善消費體驗;應為互聯網保險業務配置充足的服務資源,保障與產品特點、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后續服務能力。
第五十一條保險公司總公司應對互聯網保險業務實行統一、垂直管理。
保險公司總公司可將合作機構拓展、營銷宣傳、客戶服務、投訴處理等相關業務授權省級分支機構開展。經總公司同意,省級分支機構可將營銷宣傳、客戶服務和投訴處理相關工作授權下級分支機構開展。總公司、分支機構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在具有相應內控管理能力且能滿足客戶落地服務需求的情況下,可將相關財產保險產品的經營區域拓展至未設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具體由銀保監會另行規定。
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在滿足相關條件的基礎上,可在全國范圍內通過互聯網經營相關人身保險產品,具體由銀保監會另行規定。不滿足相關條件的,不得通過互聯網經營相關人身保險產品。
第五十三條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可在上級機構授權范圍內為互聯網保險業務提供查勘理賠、批改保全、醫療協助、退保及投訴處理等屬地化服務。保險公司應為分支機構開展屬地化服務建立明確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在保證服務時效和服務質量的前提下,提供該類服務可不受經營區域的限制。
第五十四條保險公司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應結合公司發展戰略,做好互聯網與其他渠道融合和聯動,充分發揮不同銷售渠道優勢,提升業務可獲得性和服務便利性,做好經營環節、人員職責和業務數據等方面的有效銜接,提高消費者享有的服務水平。
第五十五條保險公司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核算統計,應將通過直銷、專業代理、經紀、兼業代理等銷售渠道開展的互聯網保險業務,計入該銷售渠道的線上業務部分,并將各銷售渠道線上業務部分進行匯總,反映本公司的互聯網保險業務經營成果。
第三節 保險中介機構
第五十六條保險中介機構應從消費者實際保險需求出發,立足角色獨立、貼近市場的優勢,積極運用新技術,提升保險銷售和服務能力,幫助消費者選擇合適的保險產品和保險服務。保險中介機構應配合保險公司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合規管理工作。
保險中介機構應對互聯網保險業務實行統一、垂直管理,具體要求參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五十七條保險中介機構應立足經濟社會發展和民生需要,選擇經營穩健、能保障服務質量的保險公司進行合作,并建立互聯網保險產品篩選機制,選擇符合消費者需求和互聯網特點的保險產品進行銷售或提供保險經紀服務。
第五十八條保險中介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經營險種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險種范圍和經營區域,業務范圍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協議約定的范圍。
第五十九條保險中介機構及其自營網絡平臺在使用簡稱時應清晰標識所屬行業細分類別,不得使用“XX保險”或“XX保險平臺”等容易混淆行業類別的字樣或宣傳用語。為保險機構提供技術支持、客戶服務的合作機構參照執行。
第六十條保險中介機構應在自營網絡平臺設立統一集中的客戶服務專欄,提供服務入口或披露承保公司服務渠道,保障客戶獲得及時有效的服務。保險中介機構銷售互聯網保險產品、提供保險經紀服務和保險公估服務的,應在自營網絡平臺展示客戶告知書。
第六十一條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將互聯網保險業務轉委托給其他保險中介機構開展的,應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充分向消費者進行披露。受托保險中介機構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人接受消費者委托,為消費者提供互聯網保險相關服務的,應簽訂委托合同,明確約定權利義務和服務項目,履行受托職責,提升受托服務意識和專業服務能力。
第六十二條保險中介機構可積極運用互聯網、大數據等技術手段,提高風險識別和業務運營能力,完善管理制度,與保險公司的運營服務相互補充,共同服務消費者。保險中介機構可發揮自身優勢,建立完善相關保險領域數據庫,創新數據應用,積極開展風險管理、健康管理、案件調查、防災減損等服務。
第六十三條保險中介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應在有效隔離、風險可控的前提下,與保險公司系統互通、業務互聯、數據對接。保險中介機構之間可依托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加強協同合作,促進資源共享和優勢互補,降低運營成本,提高服務效率和服務質量。
第六十四條銀行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銷售互聯網保險產品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通過電子銀行業務平臺銷售。
(二)符合銀保監會關于電子銀行業務經營區域的監管規定。地方法人銀行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應主要服務于在實體經營網點開戶的客戶,原則上不得在未開設分支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開展業務。無實體經營網點、業務主要在線上開展,且符合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的銀行除外。
(三)銀行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及其銷售從業人員不得將互聯網保險業務轉委托給其他機構或個人。
第四節互聯網企業代理保險業務
第六十五條互聯網企業代理保險業務是指互聯網企業利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自營網絡平臺代理銷售互聯網保險產品、提供保險服務的經營活動。
互聯網企業代理保險業務應獲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
第六十六條互聯網企業代理保險業務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較強的合規管理能力,能夠有效防范化解風險,保障互聯網保險業務持續穩健運營。
(二)具有突出的場景、流量和廣泛觸達消費者的優勢,能夠將場景流量與保險需求有機結合,有效滿足消費者風險保障需求。
(三)具有系統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和工作機制,能夠不斷改善消費體驗,提高服務質量。
(四)具有敏捷完善的應急響應制度和工作機制,能夠快速應對各類突發事件。
(五)具有熟悉保險業務的專業人員隊伍。
(六)具有較強的信息技術實力,能夠有效保護數據信息安全,保障信息系統高效、持續、穩定運行。
(七)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七條互聯網企業代理保險業務,應明確高級管理人員負責管理,建立科學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實現互聯網保險業務獨立運營。
第六十八條互聯網企業可根據保險公司或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委托代理保險業務,不得將互聯網保險業務轉委托給其他機構或個人。
互聯網企業根據保險公司和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委托代理保險業務的,應審慎選擇符合本辦法規定、具有相應經營能力的保險機構,簽訂委托協議,確定委托范圍,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六十九條互聯網企業代理保險業務,應參照本辦法第四十九條,建立互聯網保險售后服務快速反應工作機制,增強服務能力。
第七十條互聯網企業代理保險業務,應進行有效的業務隔離:
(一)規范開展營銷宣傳,清晰提示保險產品與其他產品和服務的區別。
(二)建立支持互聯網保險業務運營的信息管理系統和核心業務系統,并與其他無關的信息系統有效隔離。
(三)具有完善的邊界防護、入侵檢測、數據保護以及災難恢復等網絡安全防護手段和管理體系。
(四)符合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一條銀保監會在有效防范市場風險的基礎上,創新監管理念和方式,落實審慎監管要求,推動建立健全適應互聯網保險業務發展特點的新型監管機制,對同類業務、同類主體一視同仁,嚴厲打擊非法經營活動,著力營造公平有序的市場環境,促進互聯網保險業務規范健康發展。
第七十二條銀保監會統籌負責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制度制定,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關于保險機構的監管分工實施互聯網保險業務日常監測與監管。
對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投訴或舉報,由投訴人或舉報人經常居住地的銀保監局依據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投訴舉報事項涉及多地的,其他相關銀保監局配合,有爭議的由銀保監會指定銀保監局承辦。
銀保監局可授權下級派出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相關監管工作。
第七十三條銀保監會建設互聯網保險監管相關信息系統,開展平臺管理、數據信息報送、業務統計、監測分析、監管信息共享等工作,提高監管的及時性、有效性和針對性。
第七十四條保險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應將自營網絡平臺、互聯網保險產品、合作銷售渠道等信息以及相關變更情況報送至互聯網保險監管相關信息系統。
保險機構應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互聯網保險監管相關信息系統報送上一年度互聯網保險業務經營情況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業務基本情況、營銷模式、相關機構(含技術支持、客戶服務機構)合作情況、網絡安全建設、消費者權益保護和投訴處理、信息系統運行和故障情況、合規經營和外部合規審計情況等。保險機構總經理和互聯網保險業務負責人應在報告上簽字,并對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保險機構應按照銀保監會相關規定定期報送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數據和監管報表。
第七十五條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對互聯網保險業務進行自律管理,開展保險機構互聯網保險業務信息披露相關管理工作。
保險機構應通過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官方網站的互聯網保險信息披露專欄,對自營網絡平臺、互聯網保險產品、合作銷售渠道等信息及時進行披露,便于社會公眾查詢和監督。
第七十六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發現保險機構不滿足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經營條件的,或存在經營異常、經營風險的,或因售后服務保障不到位等問題而引發投訴率較高的,可責令保險機構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經營嚴重危害保險機構穩健運行,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合法權益的,可依法采取相應監管措施。保險機構整改后,應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提交整改報告。
第七十七條保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依法采取監管措施或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保險機構對于通過非互聯網渠道訂立的保險合同開展線上營銷宣傳和線上售后服務的,以及通過互聯網優化業務模式和業務形態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再保險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不適用本辦法。
第七十九條保險機構通過自營網絡平臺銷售其他非保險產品或提供相關服務的,應符合銀保監會相關規定,并與互聯網保險業務有效隔離。保險機構不得在自營網絡平臺銷售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非保險金融產品。
第八十條銀保監會根據互聯網保險業務發展情況和風險狀況,適時出臺配套文件,細化、調整監管規定,推進互聯網保險監管長效化、系統化、制度化。
第八十一條保險機構應依據本辦法規定對照整改,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制度建設、營銷宣傳、銷售管理、信息披露等問題整改,6個月內完成業務和經營等其他問題整改,12個月內完成自營網絡平臺網絡安全等級保護認證。
第八十二條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保監發〔2015〕69號)同時廢止。
第八十三條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