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管理規定》全文一覽(2)
第十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收到準入申請后,對于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委托第三方技術服務機構,組織專家對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新能源汽車產品準入申請進行技術審查,審查方式包括現場審查、資料審查。
工業和信息化部建立新能源汽車領域專家庫,從中選取專家組成審查組。
第三方技術服務機構技術審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二條 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準入的,如已按照相同類別的常規汽車生產企業準入管理規則通過了審查的,免予審查《準入審查要求》中的相關要求。
第十三條 檢測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工業和信息化部有關規定開展新能源汽車產品檢測工作,不得擅自變更檢測要求。
第十四條 通過審查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由工業和信息化部通過《公告》發布。
不符合本規定所規定的條件、標準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工業和信息化部不予列入《公告》。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公告》載明的許可要求生產新能源汽車產品。
第十五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管理、規范使用新能源汽車產品出廠合格證,確保出廠合格證及其信息與實際產品唯一對應、保持一致。
第十六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建立新能源汽車產品售后服務承諾制度。售后服務承諾應當包括新能源汽車產品質量保證承諾、售后服務項目及內容、備件提供及質量保證期限、售后服務過程中發現問題的反饋、零部件(如電池)回收,出現產品質量、安全、環保等嚴重問題時的應對措施以及索賠處理等內容,并在本企業網站上向社會發布。
第十七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建立新能源汽車產品運行安全狀態監測平臺,按照與新能源汽車產品用戶的協議,對已銷售的全部新能源汽車產品的運行安全狀態進行監測。企業監測平臺應當與地方和國家的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監測平臺對接。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妥善保管新能源汽車產品運行安全狀態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毀損、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監測與產品運行安全狀態無關的信息。
第十八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在產品全生命周期內,為每一輛新能源汽車產品建立檔案,跟蹤記錄汽車使用、維護、維修情況,實施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溯源信息管理,跟蹤記錄動力電池回收利用情況。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對新能源汽車產品的技術狀況、故障及主要問題等運行情況進行分析、總結,編寫年度報告(見附件6)。年度報告應當在新能源汽車產品全生命周期內存檔備查。
第十九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申請準入的新能源汽車產品類別或者動力系統(包括插電式混合動力、純電動、燃料電池等)與已列入《公告》的新能源汽車產品不同的,或者增加、變更生產地址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本規定第八條所列的材料,原則上應當進行現場審查。
取得插電式混合動力汽車或者燃料電池汽車產品準入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申請相同類別的純電動汽車產品準入的,只進行資料審查。
第二十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持續滿足《準入審查要求》和生產一致性等相關規定,確保新能源汽車產品安全保障體系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發現新能源汽車產品存在安全、環保、節能等嚴重問題的,應當立即停止相關產品的生產、銷售,采取措施進行整改,并及時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對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的《準入審查要求》保持情況、生產一致性情況和監測平臺運行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檢查方式包括資料審查、實地核查、市場抽樣和性能檢測等。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的生產情況、監測平臺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有《準入審查要求》所列要求發生重大變化、生產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產品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以及違法行為等的,應當及時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告。
第二十三條 對于停止生產新能源汽車產品24個月及以上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工業和信息化部予以特別公示。
經特別公示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在恢復生產之前,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對其保持《準入審查要求》的情況進行核查。
第二十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建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信用數據庫,將企業違反生產一致性要求、申請材料弄虛作假、行政處罰等情況列入信用數據庫。
第二十五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不能保持《準入審查要求》,存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隱患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活動,并責令立即改正。
第二十六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破產或者自愿終止生產新能源汽車產品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撤銷、注銷其相應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產品準入。
第二十七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新能源汽車產品準入的,工業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準入,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準入。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新能源汽車產品準入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撤銷其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產品準入,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準入。
第二十八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擅自生產、銷售未列入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告》的新能源汽車車型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17日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布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管理規則》(工產業〔2009〕第44號)同時廢止。本規定施行前公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