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在線旅游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規定》全文一覽(3)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各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檢查、定期檢查以及與相關部門聯合檢查的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對在線旅游經營服務實施監督檢查,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縣級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要求在線旅游經營者提供相關數據信息的,在線旅游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縣級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數據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對有不誠信經營、侵害旅游者評價權、濫用技術手段設置不公平交易條件等違法違規經營行為的在線旅游經營者,可以通過約談等行政指導方式予以提醒、警示、制止,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條 在線旅游經營服務違法行為由實施違法行為的經營者住所地縣級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管轄。不能確定經營者住所地的,由經營者注冊登記地或者備案地、旅游合同履行地縣級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管轄。
受理在線旅游經營服務相關投訴,參照前款處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依法建立在線旅游行業信用檔案,將在線旅游經營者市場主體登記、行政許可、抽查檢查、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行政處罰等信息依法列入信用記錄,適時通過全國旅游監管服務平臺或者本部門官方網站公示,并與相關部門建立信用檔案信息共享機制,依法對嚴重違法失信者實施聯合懲戒措施。
第二十七條 支持在線旅游經營者成立行業組織,并按照本組織章程依法制定行業經營規范和服務標準,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和服務質量評價,監督、引導本行業經營者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行為,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平臺經營者未對平臺內經營者資質進行審核,或者未對旅游者盡到安全提示或保障義務,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九條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一)在旅游活動中從事違法違規活動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與旅游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的;
(三)不聽從在線旅游經營者的告知、警示,參加不適合自身條件的旅游活動,導致出現人身財產損害的;
(四)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游活動的措施、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不予配合的。
第三十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造成旅游者損害的,在線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進行救助。在線旅游經營者未及時進行救助造成旅游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旅游者接受救助后,依法支付應當由個人承擔的費用。
第三十一條 在線旅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第六十八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在線旅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開展相關業務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在線旅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九十七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平臺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依法履行核驗、登記義務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不依法對違法情形采取必要處置措施或者未報告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義務的。
第三十四條 在線旅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有關規定,未取得質量標準、信用等級使用相關稱謂和標識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未在全國旅游監管服務平臺填報包價旅游合同有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線旅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為以不合理低價組織的旅游活動提供交易機會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本規定行為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在線旅游經營者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行為,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將相關線索依法移送有關部門。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